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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清,男,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清,男,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6日夜,被告人孙某清伙同他人开车窜至虞城县杜集镇街上,偷走在路边停放的多辆农用三轮车、四轮车及楼板厂里拉板车上的电瓶七块、铜质电缆线80米,被盗物品经虞城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价值为2819元。

2.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清伙同他人开车窜至虞城县黄冢乡小赵楼村东地焦某化的楼板厂,盗窃楼板厂里拉板车上的电瓶三块、铜质电缆线150米、蓝色“钻豹”两轮摩托车一辆,被盗物品经虞城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价值为3800元。

3.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清伙同他人开车窜至虞城县营廓镇张楼村南地张某的楼板厂,盗窃楼板厂里拉板车上的电瓶七块、电缆线60米、煤气罐一个,被盗物品经虞城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价值为34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和销售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焦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王某陈、王某志、陈某领、王某书、高某平、陈某、焦某化、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全部退赃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多次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孙某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豫NK6790号江淮微型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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