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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桂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桂兰,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31日因盗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桂兰,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山东省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利民派出所投案,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桂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桂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桂兰在虞城县利民镇三里井市场北侧,趁田某真不备,将田某真放在电动三轮车座椅下的3200元左右现金偷走。后吴桂兰将盗取的3200元现金通过他人退还给田某真。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桂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真的陈述、证人刁某芳、刘某兰、甄某亭、孙某彬、宋某山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桂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桂兰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吴桂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桂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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