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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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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松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松,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松,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松驾驶豫NDJ5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田界线51KM+650M处时,将被害人李某撞伤,李振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松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某松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虞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松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案情,决定对吴某松减轻处罚,吴某松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吴某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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