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刚,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刚在虞城县贾寨镇保卫村财富商业街“唯美理发店”内盗窃孙某丹现金800余元。 2.2014年农历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刚在虞城县贾寨镇幸福村贾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贾某、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刚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和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刚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