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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旗、张某、张某东、郭红某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旗,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虞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虞城县森林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旗,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虞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虞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建涛),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杜集镇沈店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8日到虞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虞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东(曾用名张书利、张书刊、张珍),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8日到虞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虞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红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8日到虞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虞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旗、张某、张某东、郭红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旗、张某、张某东、郭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0时至23时30分,被告人郭某旗、张某、张某东、郭红某经过预谋后,在虞城县站集乡小周村一处树林里使用弹弓和疝气照明灯具非法猎捕野生鸟类22只,被虞城县公安局站集派出所当场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鸟类分别为珠颈斑鸠20只、白头鹎1只、虎斑地鸫1只,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旗、张某、张某东、郭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虞城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销毁物品清单、河南省林业厅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旗、张某、张某东、郭红某违反狩猎管理法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郭某旗系坦白,张某、张某东、郭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均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旗、张某、张某东、郭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旗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东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红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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