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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书永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书永,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商业街123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方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书永,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商业街123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昆弟,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现住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乡巴佬烧鸡店。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凤连,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书永、肖昆弟、李凤连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书永、肖昆弟、李凤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清明节前后,被告人郝书永先后6次到叶县马庄乡李庄1组分别从李长河、李朝辉(二人另案处理)处以1950元的价格购买无碘盐62袋,每袋100斤,计6200斤。运回方城后,被告人郝书永已陆续销售出26袋,计2600斤。其中销售给在方城县城裕州南路开办“乡巴佬烧鸡店”的被告人肖昆弟3袋,计300斤;销售给在方城县城石油公司北开办“绝味鸭脖店”的被告人李凤连3袋,计300斤。被告人肖昆弟、李凤连二人各自用此盐卤制烧鸡、鸭制品等食品后,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4月17日,在方城县城科技馆北门口,盐业执法部门在被告人郝书永的三轮车上当场查扣9袋,计900斤;4月18日,在郝书永家中被查扣27袋,计2700斤。2014年4月18日,盐业执法部门在被告人李凤连处查扣未用完的盐260斤。2014年4月28日,盐业执法部门在被告人肖昆弟处查扣2袋共200斤。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从被告人郝书永处查扣抽样的盐中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从被告人肖昆弟、李凤连处查获的盐碘酸钾含量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碘酸钾为0)。

另查明,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南阳市辖区是我省的严重缺碘地区,在缺碘地区食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书永、肖昆弟、李凤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方城县盐业管理局查处材料等;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等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被告人郝书永、肖昆弟、李凤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书永大量购买不含碘的工业盐进行销售牟利,经鉴定,其销售的盐不含碘,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肖昆弟、李凤连购买不含碘的工业盐用于加工卤制鸡、鸭等食品,并销售给群众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书永、肖昆弟、李凤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昆弟、李凤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不含碘工业盐共计4060斤,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书永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昆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凤连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禁止被告人肖昆弟、李凤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六、扣押在案的不含碘工业盐共计4060斤,予以没收,由方城县盐业管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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