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杰,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回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杰在方城县清河乡清河街东段经营一家“飞超优质胡辣汤”早餐店,生产、销售油炸韭菜角,在生产时使用“泡打粉”,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杰生产的油炸韭菜角进行取样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炸韭菜角铝的残留量为1090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规定,铝的残留量为≤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2、书证、王杰户籍证明;3、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5、证人邓珍证言;6、被告人王杰的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