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正文,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人杨正文在方城县广阳镇新街开一“兰州拉面”餐馆至今,同时附带经营早餐,生产、销售油条、包子等,在加工油条的过程中使用“泡打粉”。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对杨正文生产的油条抽样检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450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是≤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正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正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正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正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