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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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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景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景山,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山,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三月开始,被告人李景山在方城县古庄店乡歇马店村栗树坟自家门口开炸油条摊点生产、销售油条,其在生产油条时添加使用“泡打粉”。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景山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结果为: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690mg/kg。按照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景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被告人李景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广云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山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690mg/kg,严重超过国家颁布的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景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景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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