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5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虎,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31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虎及辩护人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俊虎驾驶豫RD502A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二高西隔墙路段时,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庞某某相撞,造成庞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俊虎驾车逃逸。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俊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俊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俊虎具有自首情节,民事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俊虎驾驶豫RD502A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二高西隔墙路段时,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庞某某相撞,造成庞某某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俊虎驾车逃逸。路人报警,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赶赴现场进行处置。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俊虎到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庞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俊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被告人张俊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强制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后案件起诉后,被害人亲属以赔偿未达标准为由要求被告人再行赔偿,后双方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张俊虎及家属又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俊虎表示完全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虎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俊虎供述,2014年12月9日21时20分,我驾驶豫RD502A面包车从内乡县金城宾馆西回家,我当时一直沿着农行大厦西侧巷道往北,当我行驶至内乡县新华书店门前的道路上,左转弯到渚阳大街向北行驶,当我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二高西隔墙路段时,我听到有响声,车又向前走了一截停下来,我想着撞到东西了,我从车上下来,看到车右前侧倒着一辆自行车,距我有三四米远,我车左前保险杠、左前大灯都烂了,后箱盖打开了,我想着撞住自行车了,不知道人咋样,怕群众打我,怕赔钱,我又坐上车,我发现前挡风玻璃也烂了,我一直往前到家将车停在我家前面的一个院子里。第二天下午我用旧电热毯盖在前挡风玻璃上,用编织袋塞在左前大灯处。我到南阳,听家里人说警察找住将车扣了。我想着我车肯定碰住人了,就到交警队投案。车上五菱荣光,有交强险。我是2013年11月份取得的C1证。当时我是四档,车速五十公里左右,开的近光灯。 2、证人庞某甲证言,2004年在县城租房住,2009年买的房子,儿子庞某某在内乡县实验中学上学,2014年12月9日221时40分,接到电话说儿子庞某某发生事故在医院,到医院发现人已经不行了。听在场的人说儿子由北向南骑自行车回家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了,面包车司机驾车逃逸。 3、证人郭某某证言,2014年12月9日21时20分,我驾驶轿车从五里堡转盘往县城回,当我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二高西隔墙路段时,听到后面有响声,将车掉头过去看,见到一辆面包车撞住一辆自行车,面包车没有停一直往北跑,面包车后盖开着,看不见车牌,我驾车从后面开始撵面包车,当我到五里堡转盘超过准备看车牌号时,面包车不见了,接着就打电话报警。面包车当时开着灯,车速高,自行车是一个人骑着,面包车前面与自行车后面在道路东侧相撞,骑车的人倒在道路东侧,在他北侧二三十米远倒着一辆自行车。 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12月9日,其家的豫RD502A面包车由其丈夫张俊虎驾驶,到家的时间是晚上九点半左右,车辆停在前面的一个院子内。以及车辆涉嫌肇事逃逸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5、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俊虎的准驾车型为C1D。 6、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肇事车辆豫RD502A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见技术卷26,证实肇事车辆的刹车制动、灯光合格。 9、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庞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俊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1、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俊虎在强制险范围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及又补偿5万元,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12、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俊虎于2014年12月12日到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死者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转弯时抢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俊虎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和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俊虎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俊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俊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