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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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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72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72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0:5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海天楼北300米路段时,与卢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R4090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文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1日1:45分,被告人文某某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认定,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0.87mg/100ml。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临时停车时妨害其他车辆通行是该事故形成的又一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的损失各自负担,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诊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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