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7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曾用名郑X,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人唐XX,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 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唐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郑XX、唐XX为赚取利润,驾驶车辆在内乡县、镇平县,使用“伪基站”设备(包括笔记本一台、主机、发射天线、电瓶等物品)发送广告信息,导致周围手机用户无法正常使用运营商提供的服务,致使手机用户一般会暂时脱网8-12秒后恢复正常,部分手机用户则必须开关机才能重新入网,并且使该区域的无线网络出现拥塞现象,严重影响周围用户的正常通信。经河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该系统通过隐蔽方式使用,获取无线通信信息,且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发射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经南阳市移动公司网络部评估: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453472条,造成453472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XX、唐XX的供述、证人薄XX等证言、评估报告、侦查实验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唐XX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XX、唐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郑XX、唐XX为赚取利润,驾驶车辆在内乡县、镇平县,使用“伪基站”设备(包括笔记本一台、主机、发射天线、电瓶等物品)发送广告信息,导致周围手机用户无法正常使用运营商提供的服务,致使手机用户一般会暂时脱网8-12秒后恢复正常,部分手机用户则必须开关机才能重新入网,并且使该区域的无线网络出现拥塞现象,严重影响周围用户的正常通信。经河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该系统通过隐蔽方式使用,获取无线通信信息,且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发射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经南阳市移动公司网络部评估: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453472条,造成453472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唐XX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XX供述: 2014年元月份,我和唐XX一起到新郑找到王XX,购买一套短信群发设备,包括一个主机、一个发射天线、一个工作软件,我又买来两组电池、一个充电机、一个逆变器、一台笔记本电脑。回内乡后,从大年三十开始,我和唐XX利用这些设备在内乡县城给双虎家私、环宇手机店发送广告信息,一共发有40多万条。 2、被告人唐XX供述: 2013年年底我和我表哥郑XX到新郑买了一套群发器,回来后,从大年三十开始,我们给双虎家私、环宇手机店发送广告信息,一共发有45万条左右。 3、证人赫XX证言: 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至十七李XX帮忙找人给其环宇手机店发广告信息。 4、证人薄XX证言: 证实2014年2月让郑XX为其依迪夫人鞋店发广告信息。 5、证人王XX证言: 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郑XX为其双虎家私店发广告信息。 6、扣押决定书: 证实扣押群发器、电源、充电机、逆变器、笔记本电脑。 7、评估报告: 意见: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短消息453472条,造成453472个以上手机用户人均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8、侦查实验笔录: 结论:“伪基站”设备对开机在网状态能正常接打电话的手机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电话均能够实施影响并发送信息,且设备显示的发送条数即为发送成功的手机号码数量,除去手机为一机双卡的特殊情况,发送条数即为影响的手机用户数量;每部手机在接收伪基站设备发送的信息成功前后有11秒时间手机处于无网络状态,无法正常通讯。 9、鉴定书: 结论:该系统通过隐蔽方式使用,获取无线通信信息,且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发射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10、发破案报告: 证实2014年6月5日,郑XX、唐XX自行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唐XX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使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唐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