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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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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9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9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二次在位于内乡县瓦亭镇自家房屋的二楼客厅内,分别容留来其家的朋友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铵。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人身检查笔录、尿液检测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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