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9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元清,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4年7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民、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老建,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4年7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边喜峰、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清、朱老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清及其辩护人杨建民、李长志,被告人朱老建及其辩护人边喜峰、王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淅川县滔河乡横岭河村一矿点老板王某(在逃)先后两次用自己的私家车往矿上运送炸药、雷管,在该矿上作业的被告人朱老建、张元清二人在明知王某运送的是炸药、雷管的情况下,将此爆炸物储存于两人的暂住点房屋内,且用此爆炸物在矿点实施爆破。后淅川县公安局将扣押物品送检,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送检物品为硝铵类炸药。经称重,在张元清、朱老建两人作业的矿点与暂住点共扣押炸药六十公斤。另扣押雷管五十五发、雷管脚线23根。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张元清、朱老建供述,证人柴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元清、朱老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元清、朱老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元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元清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老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朱老建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份,淅川县滔河乡横岭河村一矿点老板王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用自己的私家车往矿上运送炸药、雷管,在该矿上作业的被告人张元清、朱老建(二人均系王某雇佣的工人)在明知王某运送的是炸药、雷管的情况下,将此爆炸物储存于两人的暂住点房屋内,并用此爆炸物在矿点实施爆破。经称重,淅川县公安局在张元清、朱老建两人作业的矿点与暂住点共扣押炸药六十九公斤。另扣押雷管五十五枚、雷管脚线二十三根。后淅川县公安局将扣押物品送检,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送检物品为硝铵类炸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元清、朱老建供述,并有证人柴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清、朱老建二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张元清、朱老建作为矿点老板王某雇佣的工人,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是在王某的指使、安排下进行的,三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元清、朱老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元清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朱老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元清、朱老建的刑期均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炸药六十九公斤、雷管五十五枚以及雷管脚线二十三根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