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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苏某、张某乙、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5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8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5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8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犯监视居住规定,2008年4月1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7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又名苏老五,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06年4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监视居住。因违犯监视居住规定,2008年4月1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3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路,男,1990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动罪,2008年2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犯监视居住规定,2008年4月1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1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坤,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0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执行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犯监视居住规定,2008年4月1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4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苏某某、张某乙、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张某乙、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提议到淅川县毛堂乡小学后山上向打牌的学生要点钱花花,遂伙同苏某某、张某乙、徐某、苏某乙(已判刑)骑着摩托车窜至毛堂小学后面的山坡上,苏某乙携带一根竹棍,到山上后发现毛堂中学学生杜某某、别某某、李某某、方某、武某等人正在那里打牌。苏某某、张某甲也加入其中玩牌,后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苏某乙先后殴打、威胁武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并向其要钱,武某被迫交出30元钱,李某某被迫交出15元钱,方某被迫交出10元,别某某被迫交出5元钱,陈朝军交出5元,并以打牌为由强行拿走王某某40元。徐某逼其中一名学生给其买烟。当天晚上,张某乙、张某甲、苏某某、徐某等人拿着抢来的钱到淅川县城吃饭开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张某乙、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武某、别某某、陈朝军、王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苏某乙、李某丙、韩某、李某丙、张某丙、侯某某等人证言,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张某乙、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殴打他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实施殴打行为,情节相对较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四、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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