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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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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9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六子,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7月29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犯取保候审规定,2014年9月11日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9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朱六子,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7月29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犯取保候审规定,2014年9月1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为在淅川县毛堂乡毛湾村四组苏家寨山坡建养鸡场,2013年4月1日以其儿子朱某乙的名义与李某甲、李某乙、苏某甲、苏某乙等人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2013年5月份,朱某某使用挖掘机采取挖掘的方式,将毛堂乡毛湾村四组、小泉沟村八组的山坡地表所生长的部分树木、灌木丛及其它植被破坏。经淅川县林业工作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毁林面积14.6亩,零星马尾松、幼树292棵。经淅川县林业局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毁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照片、荒山承包合同书、淅川县林业局证明、淅川县森林公安局传唤经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防护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森林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后又到检察机关投案,其行为不符合关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本案发生,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农用地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审判员  杨龙飞

人民陪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坤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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