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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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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2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显,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0月16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银川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2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显,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0月16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银川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8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6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显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夏季某天,被告人刘国显以认识一个副县长能为张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张某某信任,并收取张某某3万元现金。2012年冬季某天,刘国显以工作即将安排好为由再次骗取张某某6.5万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刘国显将其骗取张某某的9.5万元现金全部退还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章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欠条、收到条、谅解书、归案说明、羁押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国显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国显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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