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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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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鄂C1BB21小型客车行经淅川县香花镇老街交叉路口自南往西左转弯时,与路上行人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某某受伤,被告人将被害人柴某某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2月21日,被害人柴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除承担柴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另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所受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王某、冯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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