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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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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宏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8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宏泽,男,1983年3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1年5月29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4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8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宏泽,男,1983年3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1年5月29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4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诈骗罪,2009年9月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2011年4月29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5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宏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宏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汪宏泽为实施盗窃,经过踩点决定到淅川县荆紫关镇泰安街刘某某的“龙凤”珠宝店内盗窃。于是被告人汪宏泽开始准备作案工具。2014年5月2日19时38分,被告人汪宏泽在淅川县荆紫关镇转盘处五金店内购买一把剪钳,后潜到“龙凤”珠宝店后窗欲用剪钳剪断防护窗实施盗窃,因未能剪断防护窗的钢筋和听到外面有脚步声而未得逞。第二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汪宏泽到淅川县荆紫关镇新联装饰店内购买一把钢锯。当晚20时许,被告人汪宏泽再次潜到“龙凤”珠宝店后窗,用钢锯锯断“龙凤”珠宝店防护窗户钢筋,进入“龙凤”珠宝店内盗走钯金项链、钯金戒指、钯金耳环、钻石戒指、黄金转运珠、金镶玉吊坠、水晶镶金吊坠等金银首饰。后被告人汪宏泽将盗窃的黄金转运珠卖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路翁成昆(另案处理)黄金回收店,获款6700元。后汪宏泽又将盗窃的钯金首饰、水晶金镶玉吊坠等物品卖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市场程幼安(另案处理)黄金回收店,获款6200元。被告人汪宏泽将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经淅川县物价局物价鉴定,被告人汪宏泽所盗的黄金、钯金、工艺品水晶金镶玉吊坠等部分物品价值66109元。

案发后,赃物46个水晶金镶玉吊坠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另经查明,被告人汪宏泽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宏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翁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照片、视频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宏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宏泽在被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宏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宏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汪宏泽对其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价值66109余元的黄金、钯金等物品予以退赔,对被告人汪宏泽的犯罪非法所得12900元予以追缴。

三、对作案工具剪钳、钢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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