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清敏,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8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8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清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清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严清敏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在修建淅川县毛堂乡贾营村一组组组通道路过程中,在车辆掉头倒车卸料时,将当时正处于车辆右后方干活的曹某某轧伤,后曹某某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 2014年7月2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严清敏一次性赔偿死者曹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清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照片、医院病历、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清敏在驾驶车辆卸料的过程中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严清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严清敏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清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龙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