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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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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5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2012年12月26日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5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2012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8日,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3月17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2)260号、淅检刑追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告人任文会与贺某某、贾某某分别预谋到淅川县大石桥乡温营村贺家岭的荒山盗挖恐龙蛋化石,2012年8月7日,任文会开着一辆面包车带着发电机、电镐等作案工具到淅川县大石桥乡温营村与贺某某会合,任某某租用一辆面包车带着发电机、电镐等作案工具到达淅川县大石桥乡温营村与贺某乙会合,7日晚上和8日晚上,任文会伙同贺某某、任某某伙同贺某乙在贺家岭的荒山盗挖恐龙蛋化石,任文会伙同贺某某共挖出恐龙蛋化石19枚,任文奇伙同贺某乙共挖出恐龙蛋化石数5枚。2012年8月9日凌晨,任某某、贺某乙将5枚恐龙蛋化石隐藏在山上一无人居住小屋内;任文会、贺某某将19枚恐龙蛋化石装在面包车运输下山,在大石桥乡的公路上被公安民警截获,二人弃车逃跑。经鉴定,24枚恐龙蛋化石均为滔河扁圆蛋。

2012年12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任文卓(已判刑)、田建道(已判刑)、李晓飞(已判刑)、徐建伟(已判刑)、齐小涛(已判刑)、严花林(已判刑)在淅川县荆紫关镇孙家湾村白亮坪组红土崖山坡上,利用电机、电钻等工具盗挖恐龙蛋化石时被孙家湾村村民发现,该村村民立即阻止任某某等人盗掘恐龙蛋化石的行为并报警,民警到场后任某某、任文卓、徐建伟等三人被当场抓获,田建道、李晓飞、齐小涛、严花林等四人逃跑,并于现场扣押发电机等作案工具。

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齐小涛、严花林到淅川县公安局荆紫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田建道、李晓飞到淅川县公安局荆紫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新庚、任文卓、田建道、李晓飞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被盗掘的恐龙蛋化石照片、作案时所用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人民陪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兼书 记员  杨龙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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