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9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9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9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4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燕娜,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白燕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在淅川县厚坡镇东大街经营“好滋味土豆粉”小吃店期间,使用泡打粉炸制油条销售。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淅川县公安局送检的从侯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达17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书证现场照片、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过量添加膨化剂(泡打粉),致使其制作、出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超出国家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审判员 杨龙飞 人民陪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