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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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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2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1963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9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2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1963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9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全某某自2011年以来,在老城镇街南段食品站附近经营一家猪肉销售点,在其制作卤肉过程中,使用松香、沥青等禁用物品清除猪头上猪毛,致使制作的卤肉和卤汤中含有松香、沥青成分。2014年8月27日,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执法大队对全某某生产的卤肉随机提起并送至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经检测,全某某处提取的卤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中全某某对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缺乏了解,系初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10000元,下余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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