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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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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朋友郭甲、王果等五人一起在南阳市新华东路李相公庄附近一小饭店内吃饭喝酒。21时许,郭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227G7黑色别克凯越牌轿车沿新华东路、独山大道、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东100米时,撞向停靠在路边卸货的豫R-056F5号轻型小货车,致使货车向前碾轧着一辆小巴士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郭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郭某赔偿砂锅摊老板杨波、张冰心5500元,货车司机姚某某4000元,电动三轮车主白某35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证人姚某某、郭甲、白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照片材料、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朋友郭甲、王果等五人一起在南阳市新华东路李相公庄附近一小饭店内吃饭喝酒。21时许,郭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227G7黑色别克凯越牌轿车沿新华东路、独山大道、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东100米时,撞向停靠在路边卸货的豫R-056F5号轻型小货车,致使货车向前碾轧着一辆小巴士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郭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郭某赔偿砂锅摊老板杨波、张冰心5500元,货车司机姚某某4000元,电动三轮车主白某3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郭甲、白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照片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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