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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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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海朋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0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朋,男,1988年出生,住方城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0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朋,男,1988年出生,住方城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凌晨许,张某某驾驶豫R8752Q货车载乘其妻子董某某往漯河临颍方向,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蔡庄桥东边时,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二人逃至方城县独树镇七里岗时,张某某驾驶车辆陷入泥中,张某某便到运河旁边一搅拌站找来铲车拉自己的车。被告人马海朋(铲车司机)见张某某所开车辆有损坏,怀疑其车辆交通肇事,便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向张某某夫妇索要钱财,张某某承认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被告人马海朋称给其钱便不对张某某举报。张某某夫妇无奈之下将随身携带的23250元现金给了马海朋。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马海朋妻子石某某将23250元退给被害人董某某。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海朋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石某某、关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方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方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23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海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海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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