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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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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国东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1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国东,曾用名赵东华,男,1979年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经方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1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国东,曾用名赵东华,男,1979年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赵国东伙同范超陶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方城县城关镇,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共四辆,价值10631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国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国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赵国东伙同范超陶(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方城县城关镇东方网吧门前,将郭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棕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40元。

2、2014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赵国东伙同范超陶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方城县城关镇东方网吧门前,将王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白色优狐牌踏板电动车抬上面包车盗走。随即,被告人赵国东又伙同范超陶等人到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皇朝壹号KTV后门附近,将聂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鸟牌自行车式电动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优狐牌电动车价值1871元,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890元。

3、2014年8月8日3时许,被告人赵国东伙同范超陶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方城县城关镇西关康苑小区大门口,将潘某某停放在小区门口过道里的一辆白色王野牌踏板电动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国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聂某、潘某某陈述,证人郭某、许某某、崔某、马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聂某某、陈某、刘某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电动车收据、专卖店证明、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6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国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国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国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444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871元、退赔被害人聂某经济损失1890元、退赔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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