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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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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吉阁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7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吉阁,男,1972年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5日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7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吉阁,男,1972年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吉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吉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赵吉阁驾驶豫REK279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217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王某某驾驶的豫RMB00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死亡,乘坐人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吉阁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及乘坐人魏某某无责任。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赵吉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及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322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吉阁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吉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吉阁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警;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吉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照片、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110接警登记表、赵吉阁手机缴费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吉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吉阁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吉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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