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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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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柏海付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5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海付,男,1973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5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海付,男,1973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海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海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柏海付驾驶豫D62680号福田牌大型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方城县独树镇七里岗加油站门前右转弯时,与薛某某驾驶的豫RVJ49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薛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柏海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柏海付赔偿薛某某家属20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柏海付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柏海付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海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海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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