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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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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中涛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2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曹中涛,男,1974年出生。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2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曹中涛,男,1974年出生。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中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庚辰、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中涛及其辩护人孟凡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曹中涛驾驶豫K38852号时代金刚牌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亨达物流停车场门前道路上右转弯进出道路时,将同向苏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倒,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苏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吴某某当场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曹中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吴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曹中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赶到现场的方城县公安局民警控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中涛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中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曹中涛有自首情节,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曹中涛驾驶豫K38852号时代金刚牌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亨达物流停车场门前,右转弯进入亨达物流停车场入口道路上时,将同向苏某驾驶的电动车刮倒在自卸货车右车轮内,造成电动车受损,驾驶人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吴某某系颅脑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曹中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警;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苏某、吴某某的亲属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曹中涛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348号调解书和(2014)方城民初字第421号调解书,被告人曹中涛于调解当日赔偿被害人苏某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同时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苏某亲属经济损失29万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0元。被害人苏某、吴某某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曹中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中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证言,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证明、110接警登记表、120接警记录、(2014)方民初字第348号调解书、(2014)方城民初字第421号调解书、收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中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中涛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判处,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中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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