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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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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兆才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2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兆才,男,1953年出生,住方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2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兆才,男,1953年出生,住方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兆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兆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吴兆才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与龙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兆才、李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兆才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苗某某无责任。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害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吴兆才赔偿李某某22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兆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兆才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病例材料、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兆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兆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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