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定伟,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定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定伟在方城县城关镇吴府龙城小区南门经营“逍遥镇胡辣汤”早餐店,生产油条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8日,公安机关从刘定伟处提取的油条,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1090㎎/㎏。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定伟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证人徐某、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定伟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定伟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残留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限量标准的食品出售给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定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定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