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随生,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随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13日,方城县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方城县杨楼乡杜凤瑞村的“凤瑞大酒店”进行检查时,在饭店查获正在使用的涉嫌违法盐1.2斤。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查获的盐中不含碘。
被告人高随生承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方城县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方城县杨楼乡杜凤瑞村的“凤瑞大酒店”进行检查时,在饭店查获正在使用的涉嫌违法盐1.2斤。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查获的盐中不含碘。
另查明,南阳市属河南省严重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因食物来源中摄入不足而引起碘缺乏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随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证人宁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告人高随生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随生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随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随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随生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随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高随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