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银太,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银太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银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祝银太在方城县城关镇西关大口百货楼加工蛋糕时使用“泡打粉”,并将蛋糕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从祝银太处提取了部分蛋糕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360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银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证人赵某、丁某某证言、被告人祝银太的供述、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银太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含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限量标准的食品出售给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银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银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银太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祝银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