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俊,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永俊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方城县独树镇杏园村半坡羊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硕驾驶的豫RA2896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王永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永俊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45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硕、王永俊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永俊的供述。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俊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俊未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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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 维 东
审判员 苗 东 文
审判员 陈 雪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