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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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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中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中武,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中武,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中武在方城县城关镇释之路与吴府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开了家早餐店,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8日,公安机关从李中武处提取的部分油条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结果为:铝的残留量为130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证人朱某某、许某某证言、被告人李中武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武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残留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限量标准的食品出售给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中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食品中铝残留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中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责令被告人李中武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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