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继科,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继科饮酒后驾驶豫RA338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三粮店路口处右转弯,与由西向东董洋停驶的豫R32K78号工具车相撞,后又与董洋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董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从送检的张继科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90.49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继科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洋无责任。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张继科赔偿董洋42000元。并得到董洋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鉴定报告;3.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张继科的供述;5.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的证言。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4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继科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继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继科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减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继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维 东
审判员 苗 东 文
审判员 陈 雪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