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举,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国举饮酒后驾驶豫R616J5号小型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方城县城关镇长江路信息报社门前右转弯时,与周金玉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R33C16号小型汽车和周永国驾驶停驶在路边的豫R59596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国举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6.30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国举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玉、周永国无责任。
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张国举赔偿周金玉、周永国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张国举的供述。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3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举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举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维 东
审判员 苗 东 文
审判员 陈 雪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