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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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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保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申(曾用名张保中),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申(曾用名张保中),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申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保申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香江宾馆门口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黄永久驾驶的豫RB8222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张保申及乘坐人刘书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张保申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9.04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保申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永久、刘书增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保申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人口基本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血醇鉴定报告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驾驶人查询结果单、9、机动车查询信息、10、接处警登记表、11、情况说明、12、前科查询证明、13、到案经过、14驾驶证、行车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申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0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保申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保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保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维 东

审判员 苗 东 文

审判员 陈 雪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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