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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娄彦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彦丽,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彦丽,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彦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彦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方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娄彦丽生产的豆芽检查时,发现其生产的豆芽使用“食品添加剂”,民警遂对娄彦丽生产的豆芽取样、送检,送检的豆芽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娄彦丽所生产的豆芽内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另查明,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均属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11月4日公告明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彦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生产作坊照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补充材料)、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冯某某、仲某某证言、被告人娄彦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彦丽违反法律规定,明知不允许在食品中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仍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加工豆芽,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彦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彦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彦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彦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娄彦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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