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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清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清春,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清春,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清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清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魏清春在方城县城区国泰宾馆对面经营“老魏春”快餐店,生产、销售油条,在生产制作油条时掺入“泡打粉”。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对其生产制作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是620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清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证人魏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魏清春的供述、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清春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残留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限量标准的食品出售给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清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清春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清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魏清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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