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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金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金安,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该局取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安,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正军,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爱全,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金更,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金安、舒正军、刘爱全、万金更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金安、舒正军、刘爱全、万金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人舒正军、刘爱全、万金更在山东省某地以36000元的价格购进30只波尔山羊(其中刘爱全购买9只、舒正军购买8只、万金更购买13只)准备各自饲养。在舒正军、刘爱全、万金更将山羊买回家后,该批山羊在养殖中出现腹泻、发烧、死亡等症状,经兽医诊治后病情仍旧得不到控制,后舒正军、刘爱全、万金更将死因不明的死羊及有病快死的羊共22只卖给被告人冯金安(万金更另卖给舞钢市王店温某某8只)。冯金安分别付给舒正军8只羊计2400元、付给刘爱全9只羊计3000元、付给万金更5只羊计1460元。后被告人冯金安将其中5只死羊掩埋,将其余17只病羊以及死因不明的死羊剥皮、剔骨加工后,存放在自家冰箱内准备销售,后被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2014年5月6日,被告人万金更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金安、舒正军、刘爱全、万金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查处材料等;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李某偶、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金安、舒正军、刘爱全、万金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正军、刘爱全、万金更将死因不明的死羊及快死的病羊销售给被告人冯金安,被告人冯金安明知三人销售给其的羊是病羊和死因不明的死羊,仍然购买并剥皮、剔骨欲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冯金安、舒正军、刘爱全、万金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金安已经将购买的病死羊剥皮、剔骨冷藏欲售,但因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查处而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金安、舒正军、刘爱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金更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冯金安、舒正军、刘爱全、万金更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金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舒正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刘爱全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万金更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禁止被告人冯金安、舒正军、刘爱全、万金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一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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