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3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金兰,女,1968年出生。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金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庚辰、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金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冯金兰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大阳110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至中南机械厂公路146号线杆处时,将行人杭某某撞伤,后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冯金兰驾车逃逸。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杭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金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5日,冯金兰主动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4年11月28日,冯金兰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冯金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万元,分三年付清,现已支付8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金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和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金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冯金兰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大阳110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至中南机械厂公路146号线杆处时,将行人杭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冯金兰驾车逃逸。当晚杭某某家属将杭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杭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金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冯金兰主动到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冯金兰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分三期给付,第一期赔偿款8万元于协议书订立当日已给付,第二期赔偿款4万元和第三期赔偿款3万元,分别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12月给付。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冯金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金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常某某、尹某某、杭某某、李某证言,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金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金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金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