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4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一民,曾用名侯磊,男,1980年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容留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一民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一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侯一民到方城县城关镇万美达假日酒店以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开402房间,后周某某、邹某某、袁某三人来到该房间,侯一民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四人一起吸食毒品。方城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当场将正在吸毒的四人查获。通过快速尿液检测试纸检测:周某某、侯某某、邹某某、袁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侯一民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一民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邹某某、袁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尿检照片、检测报告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一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一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一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