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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小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8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小玉,男,1969年出生。因盗窃于2001年7月9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2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8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小玉,男,1969年出生。因盗窃于2001年7月9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2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小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代小玉多次到方城县人民医院、社旗县人民医院、方城县小史店镇卫生院,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现金300元、刘某某现金900元、郑某某现金1900余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代小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小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代小玉到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四楼护士更衣室,将护士宋某某手提包内3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代小玉到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东头一间病房内,将病人家属刘某某放在病床上的一个钱包内的9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代小玉到社旗县人民医院515病房,将病人家属郑某某放在病床上的钱包内的1900余元现金盗走。

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代小玉到方城县小史店镇卫生院,趁病人及病人家属睡着之际,到病房内欲实施盗窃时被病人家属发现,将其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代小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贺某某、沈某证言,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小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小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多次因盗窃被行政和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小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小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代小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赔盗窃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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