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岗,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大学本科毕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金岗酒后驾驶豫A9X210号依维柯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方城县城区广安路与滨河西路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相向行驶的李永行驾驶的豫R9359Q号长城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金岗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7.64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金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行无责任。案发后,金岗与李永行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扣留凭证、发还凭证、到案经过、机动车查询、驾驶人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勘验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相向行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6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岗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岗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受害人就车辆维修等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岗在法庭上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维东
审 判 员 陈雪艳
人民陪审员 程远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