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6月1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主动到舞阳县公安局供述其在舞阳县某某乡前古城村村北边沙河河坡内滥伐林木141.1582立方米的行为。经查实,上述林木系吴某某丈夫刘某某等人而非吴某某砍伐,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自己滥伐林木是为了包庇其丈夫刘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丈夫刘某某伙同杨某某、董某某、刘某1、刘某2等人去到舞阳县某某乡前古城村村北、沙河河坡地内滥伐林木613棵,折合立木蓄积141.1582立方米。案发后,为使刘某某避免受到刑事处罚,受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于6月12日主动到舞阳县公安局局投案自首,供述在舞阳县某某乡前古城村村北、沙河河坡地内滥伐林木的行为系自己和他人所为,当日吴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后经公安机关查实吴某某所供述的滥伐林木犯罪行为是为了包庇丈夫刘某某而作的伪证。2014年8月1日刘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被逮捕,2014年12月18日因犯滥伐林木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1日至14日丈夫刘某某等人在某某乡前古城村村北沙河南沿河坡地内的杨树滥伐林木及其为包庇刘某某而作伪证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日至13日其、杨某某、杨某某的二叔、董某某、刘某1、刘某2等人在某某乡前古城村村北沙河南沿河坡地伐树,李某某负责做饭。采伐的树有的办有采伐证,有的没有办采伐证,共采伐了1100多棵杨树。5月14日晚上伐的300多棵杨树没有办采伐证,这次伐树的人有杨某某、董某某、王毛、赵爱华,他们四个人拿着汽油锯伐树,刘某1、刘某2、李某某负责扶树,照电灯,其在河堤上看着,怕被人发现了。案发后其劝妻子吴某某去定罪,并领着吴某某去投案自首了。 3、证人杨某某、刘某2、刘某1、王彦功、赵爱华、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其和刘某某一起去到舞阳县某某乡前古城村村北、沙河河坡地内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4、证人苗某某、左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吴某某主动来舞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交待自己在某某乡前古城村村北、沙河河坡地内滥伐林木,后经调查吴某某所供述的滥伐林木犯罪行为是为了包庇丈夫刘某某而作的伪证。 5、被告人吴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漯河市舞阳县某某乡前古城村村北沙河南沿河坡地及现场树木被砍伐的情况。 7、鉴定意见,证明本案中位于案发现场舞阳县某某乡前古城村村北,沙河南沿河坡地内滥伐的613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141.1582立方米。 8、舞阳县公安局舞公(林业)捕字(2014)0093号逮捕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刘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逮捕,并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9、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10、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过程。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仍为其故意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意图帮助刘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已构成包庇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能真诚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