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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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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佟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1974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佟某某帮助他人在舞阳县某某乡某某村一养鸡场内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直至2013年5月20日被查获,共查获假冒伪劣卷烟328000支。经鉴定,被查获的卷烟价值54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328000支,价值545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佟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佟某某帮助他人在舞阳县某某乡某某村一养鸡场内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其任务是帮制假烟场看路口和接送工人。2013年5月20日,该制假烟场被查获,共查获假冒伪劣卷烟328000支,制假人员郝某某、梅某某、张某某、鹿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卷烟价值54500元。案发后佟某某逃匿。2013年11月19日,舞阳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郝某某、梅某某、张某某、鹿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作出判决,涉案物品已经处理。2014年3月11日,佟某某到舞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佟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其受一个叫“阿天”的蛮子指使为其在舞阳县某某乡某某村一养鸡场内的假烟生产窝点“看路口”和接送人。“看路口”指的是发现有烟草打假的人就向阿天汇报。

2、同案犯郝某某、梅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5月17日其二人来到舞阳县为他人生产假烟,一个姓佟的骑摩托车在北舞渡转盘那接住他们,并安排二人住在北舞渡镇“红旗旅馆”,第二天又开一辆无牌破桑塔纳把二人送至一个养鸡场内的假烟生产窝点。5月20日,该假烟生产窝点被查获,二人还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另外两个女的(鹿某某和张某某)一个负责上烟丝,一个负责搓烟条。

3、被告人鹿某某、张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5月17日至20日,其二人一起去到舞阳县某某乡某某村一养鸡场内的假烟生产窝点帮助他人生产假烟的事实,并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两个开烟机的师傅郝某某和梅某某。

4、证人李武宁证言、被告人佟某某指认现场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佟某某在舞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带领下为制假烟场“看路口”和接送工人的现场指认的过程。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时制假烟场的位置及现场状况。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佟某某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其接送的烟机师傅郝某某和梅某某,郝某某和梅某某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佟某某即开摩托车和一辆破桑塔纳接送他们的人。

7、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佟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8、被告人佟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佟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9、舞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材料及物证照片,证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关于该案的行政执法情况及该案查扣的散花品牌散烟支220000支、红旗渠品牌散烟支(银河之光)108000支、仿YJ14-23型烟机一套(2台)、滤嘴棒195000支、烟丝1360公斤、盘纸10盘及帐册等物品。

9、舞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扣押物品现存放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罚没仓库。

10、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该案查获的烟支系假冒伪劣卷烟。

11、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漯烟计(2013)2号文件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烟支的价格与价值。

12、案件侦破经过及投案证明,证明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佟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13、(2013)舞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案犯已被判决,涉案物品已经处理。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帮助他人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328000支,价值545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佟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和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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