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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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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关某某多次容留舞阳县莲花镇小赵村居民赵某某、舞阳县北舞渡镇大桥街居民张某某在其位于北舞渡镇马湾街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关某某多次容留舞阳县莲花镇小赵村居民赵某某、舞阳县北舞渡镇大桥街居民张某某在其位于北舞渡镇马湾街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关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违法情况说明一份及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人关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自2014年10月27日起被社区戒毒三年(即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

4、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概况。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民警从关某某家扣押到浅绿色瓶子一个及瓶子概貌。

6、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关某某到案经过。

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关某某和张某某所称向其出售毒品的“黄长河”,公安机关目前正在核实其真实身份。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中下旬开始,其和北舞渡镇的关某某一起在关某某家吸过三次毒,最后一次在关某某家吸毒时关某某还带去了一个叫张某某的男孩,三人一起在关某某家吸毒。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大概是2014年10月15日时候,同村的关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买毒品,其和关某某一起在北舞渡镇金山小区买到毒品后去到关某某家,和等在关某某家的赵某某一起在关某某家吸食毒品的事实。在这次之前,其还帮关某某买过五六次毒品,前面几次记不清了,自己最近就和关某某一起吸过一次毒。

10、证人关一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章化乡派出所民警在对关某某家检查时自己在场,民警在现场找到一个浅绿色饮料瓶,里面装的有水,现场检查程序合法。

1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赵某某每隔八九天就在一起吸一次毒,两个人在一起吸了三次,都是在自己家吸的,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0月15日吸的,前两次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但每次都是买200元的毒品,毒品是自己找同村的张某某去到北舞渡镇金山小区买的,最后一次张某某也去自己家吸了。让他们在自己家吸毒也没什么目的,想着都吸毒,也没问他们要钱。

12、光盘一张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关某某讯问时没有违法现象。

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关某某、赵某某、张某某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后,当天对其分别进行检测后结果呈阳性。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张  金  乐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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