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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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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12日许,被告人康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侯集乡环乡路湖南郭村路段,将行人舞阳县侯集乡湖南郭村居民张某某撞成重伤。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投案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2日许,被告人康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侯集乡环乡路湖南郭村路段时,将舞阳县侯集乡湖南郭村居民张某某撞倒致重伤。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投案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康某某犯罪时的年龄,无前科。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舞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康某某案发时未取得驾驶证,在公安网上未能查找到其所驾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

3、案件侦破经过、自首证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康某某系自首。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2014年2月13日上午,妻子张某某在自家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了。其到现场时看到一男子扶着张某某,那个男子说是他骑摩托车撞着张某某了,县医院的救护车到了之后那个男的陪着张某某一起去医院了,到医院看病一直都是那个骑摩托车的交的钱,后来张某某去做了伤情鉴定是重伤。

5、证人郭一某证言,证明其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2014年2月13日其母亲张某某在家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个男的骑着一辆黑色没有牌照的弯梁摩托车撞着其母亲了,后来其丈夫报了警。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2月13日中午在其村里的路上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撞倒了,摩托车当时蹭着其右手臂把其撞倒在地上,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把其扶了起来,救护车来了之后那个骑摩托车的跟其一起去了医院,对方一直拿钱给自己看病,现在双方也达成赔偿协议了,除了前期的医疗费,对方又赔偿其八万元现金,其对对方行为也表示谅解了。

7、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明其是来投案自首的,2014年2月13日中午,其在侯集乡郭庄村路段骑摩托车撞倒了一个老婆儿。当时是为了躲一辆昌河车,看见那个老婆儿的时候踩刹车了,但还是蹭着那个老婆儿把她蹭倒在地上了,120来了之后其就跟着伤员还有她的家人去医院了,在去医院的路上伤者没有受到二次伤害,在医院一直是自己拿钱给她看的病,后来也和那个老婆儿达成了协议,对方出具了谅解书。同时证明其没有驾驶证,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借别人的。

8、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概况及肇事摩托车辆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舞公交认字(2014)第02011号),证明被告人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10、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已收到被告人赔偿款八万元。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舞)公(刑)鉴(伤)字(2014)181号,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12、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

13、光盘一张,证明讯问过程与讯问笔录内容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  金  乐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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