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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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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十杰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十杰,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1994年至2008年年底任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十杰,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1994年至2008年年底任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北村主任,2008年年底至案发任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北村村委委员,住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北村七组224号。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经南召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18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十杰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十杰犯受贿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追缴被告人郭十杰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十杰不服,以已经不履行村干部工作,5万元协调费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没有参加开发公司和村支书行贿受贿的预谋或者策划活动,应当为从犯;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协调过程中给群众2万余元,实际得到2万余元的协调费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红灿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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